首页>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7-9-5 16:37:46              点击次数: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2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省级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保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分类防护的规定,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施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