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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007-9-5 16:38:12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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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 
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 
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 
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 
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 
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 
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 
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 
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 
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 
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 
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 
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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