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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7-10-24 16:18:19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真正把我市人防建设纳入依法建设、依法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

第三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发展、城市防空类别及战时防空需要,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结合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抓住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重大机遇,认真贯彻人民防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方针,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切实提高城市防护工程总量。

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大型工程项目和重大招商引资的项目,要按规定建设地下防护工程,修建与城市建设结合、平战结合的骨干防护工程。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标准进行建设。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同时,要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依法建设和管理力度,努力增加人防工程面积。到2010年,我市城区要达到人均0.5平方米,基本形成布局合理、种类齐全、设施配套、功能完备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区等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面积,德州市区内(含开发区和新城区)修建六级(含)以上,其中15层以上的和用于人员掩蔽的按五级(含)以上;其他县市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规划内(含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区)按4%,其他县市按3%集中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居民住宅,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用于工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配套设施不包括工厂的办公、科研、仓库及职工的生活、文化、娱乐等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定并执行。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统筹和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

规划、建设、消防、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按下列职责,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在签发规划设计条件时,要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在对十层(含)以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组团级以上住宅小区和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其它民用建筑项目修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附具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凭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的人防部门的审核证明,到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开工时,应要建设单位出示市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核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备案时,必须出示市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核证明。否则,不予备案。

(三)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在审核或验收民用建筑项目时,应要建设单位出示市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审核证明。否则,不予审核或验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应要建设单位出示市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审核证明。否则,不予发放。

(五)房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民用建筑房产证明时,应要建设单位出示市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审核证明。否则,不予发放。

(六)人防主管部门在对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保证合同书》,及时组织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或易地建设的项目,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相关主管部门擅自发放相关许可手续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和战术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防空地下室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实行定点准用准入制度。未经国家定点许可和市人防主管部门认可,生产厂家和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四章 产权及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规定,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系统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各级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属国防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登记和责任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国防资产的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变卖。

第十四条  要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依照人民防空法律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组织、个人法定义务和责任的体现,要纳入统一管理。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无条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使用安全及其他有关要求,始终处于完好的战备状态。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水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列支: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共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列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干预、擅自批准和办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人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