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2007-10-24 16:20:33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水平,根据《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四部委[2003]18号)和省、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人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我市属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是全国交通枢纽,境内重要经济目标众多,战略地位十分重要。
因此,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意义重大。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依法履行好各自职责,不断提高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水平。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搞好公共工程建设和人防平战结合。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三、具体任务和要求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按计划组织实施。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具体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五)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设专账、专户,安排专人管理,并确保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各县(市)要依法全面落实国家四部委[2003]18号、鲁价费发[2001]181号文件要求,严格管好用好人防收费。各级财政要按中发[2001]9号文件要求,依法将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逐年有所增长。
(七)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验收的,有关部门不能备案,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人防专用防护设备,是保证人防工程和人员安全的重要设施,凡在我市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人防部门不予验收,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九)市规划区内(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4%、各县(市、区)规划区内(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规划区内(含各类开发区)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